一、概論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

為清楚表達「一行為不二罰」之內涵,必須先就「行政罰」之概念先加以釐清。蓋廣義的行政罰概念龐雜,可能包含四種內涵,其中行政秩序罰,通常被稱為「狹義的行政罰」。(以下為行為方便,逕以行政罰稱之。)

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種以上處罰規定者,在稅務行政領域不乏其例。例如;

(一)營利事業依法應開給他人統一發票而未給予,可能同時該當稅捐稽徵 法第 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等兩項行政罰規定,由於該兩者之法律效果皆為「罰鍰」,故其性質皆為「行政罰」,此為「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之適例。(二)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協助納稅義務人隱藏所得,因而短扣或漏扣扣繳金額者,可能同時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2條規定及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前者之法律效果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性質為「行政刑罰」,至後者之法律效果為「罰鍰」,其性質為「行政罰」,此為「行政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之適例。

針對「行政罰與行政罰之競合」問題,依大法官解釋第356號解釋及第503號解釋意旨可知,大法官係採「從重(不併罰)」主義,嗣後行政罰法立法時亦於第24條明文採取「從重」主義,因此「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法律效果問題已獲得澄清。以下討論擬聚焦在「行政刑罰與行政罰競合」問題上。

一行為同時該當行政刑罰與行政罰之規定時,可否併罰?可以「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理論,作為切入角度加以探討。

針對「刑罰」與「行政罰」,過去實務與學說曾流行所謂「質的區分說」,該說認為兩者間在保護法益或行政目的上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針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倫理與道德之行為,因此該行為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故稱「自然犯」;至於後者係針對違背行政法規之命令或禁止之行為,該類型為不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因此被稱為「法定犯」。採取「質的區分說」者認為行政刑罰與行政罰就保護法益或制裁目的既然有所不同,因此單施以其中一種處罰,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因此會傾向於「併罰」。

然而,「質的區分說」在二次大戰後,漸受揚棄,「量的區分說」代之而興。所謂「量的區分說」認為「行政刑罰」與「行政罰」之間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僅是兩者處罰對象之不法內涵「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行政刑罰與行政罰既然在保護法益或行政目的上並無不同,因此受處罰者若已受到較重的行政刑罰制裁,國家應已無再科處行政罰之必要,否則即屬違反比例原則。

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明文採取「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至此質的區分說可謂在我國取得實定法之規範基礎。然事實上,「行政刑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情形,在行政罰法立法後,仍遺有若干法律漏洞尚待填補。

完整文章參考出處

http://www.pwc.tw/zh/services/legal/knowledge-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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