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是刑法用語,沒入是行政罰法用語,因不同類型,故用不同文字作區別而已。
同理,罰金、拘役,刑法用語罰鍰、拘留,行政罰法用語


罰金是刑法中主刑之一種;罰鍰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罰之處罰。相關法條摘錄如下:

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
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42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行政罰法第18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罰金與易科罰金之區別
簡言之就是罰金刑係屬主刑與易科罰金係屬不同。依據如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條: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2條第1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
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但需注意的是此第一項罰金不包括易科罰金,可參院解 2939。

參考網頁並修正為最新法條

http://blog.xuite.net/repentor/wretch/86522226-%E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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