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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不二罰
一、概論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
為清楚表達「一行為不二罰」之內涵,必須先就「行政罰」之概念先加以釐清。蓋廣義的行政罰概念龐雜,可能包含四種內涵,其中行政秩序罰,通常被稱為「狹義的行政罰」。(以下為行為方便,逕以行政罰稱之。)
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種以上處罰規定者,在稅務行政領域不乏其例。例如;
(一)營利事業依法應開給他人統一發票而未給予,可能同時該當稅捐稽徵 法第 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等兩項行政罰規定,由於該兩者之法律效果皆為「罰鍰」,故其性質皆為「行政罰」,此為「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之適例。(二)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協助納稅義務人隱藏所得,因而短扣或漏扣扣繳金額者,可能同時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2條規定及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前者之法律效果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性質為「行政刑罰」,至後者之法律效果為「罰鍰」,其性質為「行政罰」,此為「行政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之適例。
針對「行政罰與行政罰之競合」問題,依大法官解釋第356號解釋及第503號解釋意旨可知,大法官係採「從重(不併罰)」主義,嗣後行政罰法立法時亦於第24條明文採取「從重」主義,因此「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法律效果問題已獲得澄清。以下討論擬聚焦在「行政刑罰與行政罰競合」問題上。